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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醫療 (§49-53)

國際醫療機構有什麼不一樣?

  • 包含醫學美容、健康檢查、重症治療手術為主要項目的國際醫療機構,也有以生技、藥品、復健、養生為主要項目的生技研發機構
  • 在自經區的國際醫療機構中的醫療服務皆為自費(不可使用全民健保),且一定比例回饋全民健保
  • 本國醫師經登記後才可在自經區醫療機構執業

「國際健康產業園區」鬆綁了什麼?

在自經區的「國際健康產業園區」中,主要對外國人進行了鬆綁,包括

  • 開放外國公司作為社員,以醫療社團法人投資國際醫療機構以進行營利
國發會澄清說明
  • 這是誤解喔!醫療社團法人現在就已存在,示範區也沒有推動營利性組織,詳5.1。

* 外國人任董事**不受法定人數比例限制**
國發會澄清說明
  • 這也是個誤解!外籍董事事實上仍有比例限制,詳5.1。

* 外國董事可**出任董事長** * 外國(不含中國)醫師**不需取得台灣醫療專業認可**,可以在自經區醫療機構任職
國發會澄清說明
  • 誤會大了!仍須經衛福部核准,且須審查其資格、條件,可參考5.1。


法條摘要

國際醫療

  • §49:外國公司可投資國際醫療機構營利,外國人任董事不受法定人數限制,且可出任董事長
國發會澄清說明
  • 醫療社團法人其實現在就已經存在,示範區沒有推動營利性組織,外籍董事也有比例限制,可參見5.1。

* §50:外國(排除中國)醫療人員不需取得台灣醫療專業認可,可在自經區醫療機構任職
國發會澄清說明
  • 不是這樣的,不論如何都仍須經衛福部核准,且須審查其資格、條件,也可參閱5.1。

* §51:本國醫師沒登記不得在國際醫療機構執業 * §52:去國際醫療機構看病不能使用健保卡 * §53:國際醫療機構每年需繳納「特許費」給衛服部

法條原文

第六章 產業活動

第四十九條

設立國際醫療機構之醫療社團法人,不受下列之限制:

  • 一、醫療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 二、醫療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前項醫療社團法人社員之出資額、董事之名額、醫事人員及外國人充任董事之比例,由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條

國際醫療機構得聘僱外國醫事人員於機構內執行業務,其聘僱外國醫事人員之人數或比率,由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項外國醫事人員,須經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核准,不受須領有我國醫事專門職業證書之限制。其資格、條件、廢止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定之。

適用前條第二項之外國人及前二項之外國醫事人員,不包括香港或澳門居民。


第五十一條

非執業登記於國際醫療機構之本國醫師,不得至國際醫療機構執行醫療業務。但急救、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應邀出診或經事先報准,且未逾越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規定之時段數限制者,不在此限。


第五十二條

國際醫療機構,不得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


第五十三條

辦理國際醫療機構之醫療社團法人,應依前一年度營運總收入之一定比例,每年向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繳納特許費。

前項特許費之繳納起始年度、繳納比率、用途及各項用途比率等事項,由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