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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創新、專業服務 (§54-60)

教育創新有什麼內容?

為了促進國外學校在台開設分校、進行產學合作、帶入國外師資,自經區的「教育創新」是這樣設計的:

  • 教育部評薦優良的國內大學,可以和國外的「優質」大學合作,試點設立教育機構(分校、學院或學位專班)
  • 試點教育機構,不需遵守大學法規範,可自由給予人員薪資、解聘雇人員以及更自由的營運環境,包括不需設立校務會議、也不需進行校長遴選

Note:
國內外大學合作可以商訂共管機制。強制要求國外名校依據臺灣法令運作,將降低國外名校參與意願

* 與國外大學合作的學院,其教育必需品可以**免徵關稅及營業稅**,學校土地也可**免徵房屋稅、地價稅**等

Note:
依據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7條,學校土地本就免徵地價稅;房屋稅條例第14、15條也明定學校使用免徵房屋稅。這些都是既有規定

* 降低自經區內學校的土地取得門檻,可自行購買公有不動產,並以

Note:

放寬教育創新學校的公有不動產得出租或設定地上權,沒有涉及買賣

ps:原文文句似乎未敘述完成?

* 所有鬆綁後相關規範,由教育部進行訂定

哪些專業服務在自經區中被特別開放?

有三種外國專業勞工在自經區中額外開放執業:

國發會澄清說明
  • 示範區僅鬆綁專業服務業的投資限制,沒有開放外國律師、會計師、建築師執業,只有取得我國執照者才可執業。上面敘述與下文正好矛盾。

  • 會計師:可以成立事務所,要有我國會計師資格才能簽名證明與擔保責任

  • 建築師:可以成立或加入事務所,要有我國建築師資格才能簽名證明與擔保責任。所執行案子都要投保專業責任險。其他相關細節由營建署負責擬定

  • 律師:可以成立事務所,要有我國律師執照才能執行法律業務。其他相關細節,另外立法訂定


法條摘要

教育創新

  • §54:經教育部評鑑優良的大學,可和國外「優質」大學合作,共同設立分校、學院或開設學位專班,且主管產生方式、教師聘用、學費收入、學位頒授程序、採購不受大學法等法規限制
  • §55之1、之2:與大學合作設立的外國大學分校、學院,關於教師聘任辦法除原教師法規範,還可以在依外國母校的狀況和需求另行訂立規則
  • §55之3、之4:該外國大學分校、學院的設立、組織和運作辦法、校長遴選等事項,不受現行的私立學校法、大學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等相關規則規範,包括不需設立校務會議、也不需進行校長遴選
  • §55之5、之6、之7:該外國大學分校、學院所需要的研究教學必需品,可以免徵關稅和營業稅,學校的不動產經地方政府同意後,也可免徵房屋稅、地價稅等稅金
  • §56:國立大學和外國大學合作設立的教育單位,行政主管可採「契約」方式彈性聘雇。另外,其涉及使用的公有不動產,可不受國有財產法規定,以出租或設定地上權方式使用
  • §57:對於大學是否有申請合作辦學的資格、設立學校或學院後的管理、招生、聘用教職員等辦法,由教育部擬定
  • §61:華僑和外國人持有股份或資本達到該公司1/3以上,該公司要進行的轉投資,不受原法令限制,可不需要經過主管機關核准。另外,華僑和外國人投資,原本需要檢附申請書、投資計畫,資金也需要於一定期限內全部到位,依據此條得以全部放寬,不受原法令規範。
國發會澄清說明
  • 特別條例第61條僅規定僑外資在專業服務業(律師、會計師、建築師)之投資與申請程序,並非針對教育創新。

  • 僑外資在專業服務業的投資方式、比率、限制、程序等事項,將由各該專業服務業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相關投資案件也要經過主管機關審核,絕非不受法令限制。

會計師

  • §58:外國會計師可以在自經區裡設立事務所執業,且不得規避我國主管單位的稽查。另外,會計師業務需要簽字證明、擔保責任時,要有我國會計師資格者才可以簽證
國發會澄清說明
  • 僅鬆綁投資限制,沒有開放外國會計師執業

建築師

  • §59之1:建築師可在示範區內開業,且可以成立或加入「法人建築師事務所」
  • §59之2:外國建築師或事務所可投資區內法人建築師事務所
  • §59之3:法人建築師事務所業務比照現行建築法規辦理,但擁有本國建築師執照者才可簽證擔保
  • §59之4、之5、之6、之7:法人建築師事務所執行的案子都要投保專業責任險
  • §59之8:關於法人建築師事務所的登記申請資格、股東組織辦法、專業責任險投保範圍、外資出資比例等法規,由內政部營建署等專責單位負責擬訂
國發會澄清說明
  • 僅鬆綁投資限制與組織型態,沒有開放外國建築師執業。

律師

  • §60之1、之2:本、外國律師可以在示範區裡設立或投資「法人律師事務所」,但是只有具我國律師執照者可以執行相關法律業務
  • §60之3:法人律師事務所的申請條件、組織、管理辦法等,另行訂定法律進行規範

法條原文

第七章 教育及專業服務業

第五十四條

大學經教育部評鑑辦理完善,績效卓著,與外國優質大學合作,引進外國教育資源者,得設立下列高等教育機構或單位:

  • 一、分校、分部或外國大學之分校。
  • 二、學院或外國大學之學院。
  • 三、辦理學位專班或專業學(課)程之單位。

前項機構或單位應依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向教育部申請許可為第二類示範事業。

第一項機構或單位所設博士班,得招收取得學士學位者。

於第一項機構或單位修讀博士學位之學生,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為外國人,持停留期限在六十日以上,且未經簽證核發機關加註限制不准延期或其他限制之有效簽證入國,得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居留,經許可者,發給外僑居留證。

第一項機構或單位所設碩士班屬專業實務者,得以修讀學分取代碩士論文。

第一項機構或單位聘任教師,得免於傳播媒體或學術刊物公告徵聘資訊。

國立大學辦理第一項機構或單位所取得之收入,其預算編製及執行、決算編造,得不受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之限制。

第一項機構或單位之學術主管產生方式、向學生收取之費用、學位授予程序、專任教育人員年齡、教師初續聘聘期,不受大學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私立學校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學位授予法第三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辦理採購,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但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五十五條

與大學合作設立之外國大學分校或學院,其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事由,除依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外,得由該分校或學院另定之。

前項有關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事由之處理程序,由該分校或學院定之。

第一項分校或學院之設立、組織及運作、教師評審委員會組成及運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成及運作、教師申訴、教師任用資格及審查,不受私立學校法、大學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教師法第九條、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三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十四條第四項、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分校之校長任用資格及遴選程序、校務會議組成及運作,不受大學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十條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分校或學院進口用於教育、研究或實驗之必需品,免徵關稅及營業稅;其所有並供學校使用之不動產,經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同意者,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

前項進口用於教育、研究或實驗之必需品,其免稅範圍、品目、數量、限額、通關程序及應遵行事項,準用關稅法第四十九條第三項授權規定之辦法。

第五項進口用於教育、研究或實驗之必需品,轉讓或變更用途者,依關稅法第五十五條、關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八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九條第二款但書及減免關稅之進口貨物補稅辦法規定,補繳或免補繳關稅及營業稅。


第五十六條

國立大學與外國大學合作設立之分校、分部、學院或辦理學位專班或專業學(課)程之單位,其行政主管得以契約進用之。

國立大學與外國大學合作辦理分校、分部、學院、學位專班、專業學(課)程之單位時,其經管之公有不動產得出租或設定地上權,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第六十六條及地方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第五十七條

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設立之機構或單位,有關雙方合作學校認定基準、學校共管機制、設立條件、變更或停辦要件、監督、招生、學生修業、教職員進用、採購、內部稽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五十八條

外國會計師或外國會計師事務所,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得在示範區設立或投資法人會計師事務所或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示範區內執行業務。

外國會計師或外國會計師事務所經許可設立、投資法人或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應依本條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關於會計師及會計師事務所之法令規定。其簽證業務應由取得中華民國會計師資格者執行。

外國會計師或外國會計師事務所設立或投資會計師事務所之設立條件、投資方式、投資比率、申請許可條件、程序、業務項目與限額、結匯、審定、應申報事項與程序、申請書格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維護大眾權益並增進社會公益之需要,得派員檢查外國會計師或外國會計師事務所設立或投資之會計師事務所之業務及相關財務狀況,會計師事務所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外國會計師或外國會計師事務所轉讓其投資時,轉讓人及受讓人應會同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第五十九條

示範區內建築師之開業,除依建築師法規定外,得依本條例規定設立或加入法人建築師事務所,於示範區內執行業務。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公司法有關於有限公司之規定,於法人建築師事務所,準用之。

外國建築師或外國建築師事務所,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許可,得依本條例規定在示範區投資前項法人建築師事務所。

法人建築師事務所執行業務應依建築法及建築師法規定辦理,其簽證業務應由具中華民國開業建築師資格者執行。

法人建築師事務所受委託辦理業務時,應投保專業責任保險。

法人建築師事務所之建築師執行業務有不正當行為及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之情事,致委託人或利害關係人受有損害者,由該建築師與法人建築師事務所負連帶賠償責任。

法人建築師事務所未依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規定投保專業責任保險者,法人建築師事務所之全體股東應就投保不足部分,與法人建築師事務所負連帶賠償責任。

法人建築師事務所依第五項規定為賠償者,對該建築師有求償權。

第一項法人建築師事務所之名稱、組成、設立登記、申請許可條件、章程應載明事項、股東出資移轉、股東退出、合併、專業責任保險之投保範圍、最低投保金額、最高自負額、外國建築師或外國建築師事務所之資格條件及出資額比率之限制、申請書格式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六十條

中華民國律師、外國法事務律師、外國律師或外國律師事務所,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得在示範區設立或投資法人律師事務所,受示範事業或區內一般事業之委任,辦理法律事務。

前項法人律師事務所之法律事務,應由其中華民國律師或外國法事務律師辦理。但外國法事務律師僅得辦理律師法第四十七條之七所定之法律事務。

第一項法人律師事務所之組成、設立登記、投資方式、投資比率、申請許可條件、程序、執業行為、賠償責任、專業責任保險、解散、合併、違反規定之罰則、懲戒及其他應遵行、管理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第六十一條

華僑或外國人依本章規定所為之投資,不適用華僑回國投資條例第五條、第八條、第九條及第十條或外國人投資條例第五條、第八條、第九條及第十條有關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