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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壞教育公共性」爭議

相關法條

  • §54:經教育部評鑑優良的大學,可和國外「優質」大學合作,共同設立分校、學院或開設學位專班,且主管產生方式、教師聘用、學費收入、學位頒授程序、採購不受大學法等法規限制
  • §55之1、之2:與大學合作設立的外國大學分校、學院,關於教師聘任辦法除原教師法規範,還可以在依外國母校的狀況和需求另行訂立規則
  • §55之3、之4:該外國大學分校、學院的設立、組織和運作辦法、校長遴選等事項,不受現行的私立學校法、大學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等相關規則規範,包括不需設立校務會議、也不需進行校長遴選
  • §55之5、之6、之7:該外國大學分校、學院所需要的研究教學必需品,可以免徵關稅和營業稅,學校的不動產經地方政府同意後,也可免徵房屋稅、地價稅等稅金
  • §56:國立大學和外國大學合作設立的教育單位,行政主管可採「契約」方式彈性聘雇。另外,其涉及使用的公有不動產,可不受國有財產法規定,以出租或設定地上權方式使用
  • §57:對於大學是否有申請合作辦學的資格、設立學校或學院後的管理、招生、聘用教職員等辦法,由教育部擬定

說明

「台灣高等教育產業工會」質疑,自經區「教育創新」相關設計並未是建立在對台灣高教現況的了解下所制定,甚至是進一步在破壞「教育公共性」。

自經區對「教育公共性」造成的破壞疑慮包含以下問題:

去除勞動保障

在國立大學和外國大學合作設立的教育單位中,行政主管可彈性聘雇,若被解聘或不續聘不需要經過校務會議「三級三審」。

國發會澄清說明
  • 現行大學法第14條第5項原本就已規定,非主管職務職員得以契約進用,示範區為了增加國立大學因應國際合作聘用行政主管的彈性,將行政主管職務比照辦理,但也僅限與外國大學合作的分校、學院或學程等。

另外,有關「教育創新」的自經區條例也明定,自經區學校的教師、教職員聘用,以及校長遴選,可不受現行教育法規的限制。
國發會澄清說明
  • 教育創新鬆綁大學教師的任用資格及校長遴選程序,是為了促進國內大學與國外大學合作,增加辦學彈性,也可與國際制度接軌。

依自經區學校以符合全球化教育市場為目標的設定,高等教育從業者的勞動條件可能更加朝「彈性化」、「派遣化」的走向發展。
國發會澄清說明
  • 教育創新的大學可依其辦學目標及特色,訂定教師任用及審查基準,並可於聘約中明定現行《教師法》以外的權利義務關係,但其內容仍須依《民法》第71條規定,不得違反強制或禁止的法律規定。

去除公共監理與校園民主

自經區為了「尊重國外學校現況」,幾乎將所有國內為高等教育設下的規範移除,包括可自由處理營收、販賣土地不動產,也包括不要求學校設立校務會議、也不需要進行校長遴選。這些大學,既不需要受到母國法令約束,亦不需要受到我國法令約束。這將有學校被商業利益宰制成為證照學店的疑慮,他們不以為公共服務為目的,而對高教體制、社會與產業體制造成衝擊。

國發會澄清說明
【沒有去除公共監理!】
  • 示範區特別條例只有鬆綁少數教育法規項目,以示範區鬆綁的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為例,涉及的條數僅6條,占14%,其餘仍應依現行法規辦理。而針對大學提出的合作申請案,都須經嚴謹審查,審查通過才可辦理,政府對大學的公共監督還是存在。
  • 國立大學與國外大學合作時,可將經管的公有不動產出租或設定地上權,但不包括出售,也不能進行與合作辦學無關的使用。
【沒有去除校園民主!】
  • 教育創新雖放寬外國大學可參考其既有傳統及校園民主機制,自訂合理方式取代大學法規定的校務會議,但也要求雙方合作學校成立「學校共管機制」,針對校地校舍、校務發展、招生修業、教學研究等統籌規劃;其成員組成及職權,教育部也會納入授權辦法,不會忽略校園民主。
  • 放寬校長遴選規定,是因合作辦學的外國大學未必會成立校務會議,也應尊重外國合作學校的意願,讓校長遴選更有彈性。
【教育創新尊重教育品質適當反映成本,不是讓學校成為證照學店!】
  • 外國名校赴海外辦學,均會確保海外據點引進的課程、師資及其他優質教育資源,與其母校一致,不會濫發文憑,以維持學術聲望及教育品質;如要求用國內大學現行收費基準來規範,並不恰當。
  • 教育創新係尊重合作學校雙方,參考外國大學的收費,訂定合宜收費標準;教育部也將要求學校提供相當獎學金,協助清寒優秀學生入學。
亦即,一切公共監理的設計都在自經區中被移除。教育部卻並未給出明確評估和規範,甚至以「修法太花時間」為由,進行便宜修法。
國發會澄清說明
  • 行政部門已完成「自由經濟示範區特別條例(草案)」法規影響評估報告,並公布於網站(http://goo.gl/ZVGclL),歡迎各界參閱。

  • 特別條例以專法方式規範示範區各項措施,並排除部分現有法令規範,係考量個別修法恐曠日廢時,因涉及大學法、私立學校法、學位授予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教師法…等諸多法規,如要逐一修法,恐不易形成共識,且修法時效亦難以掌握。爰透過特別條例予以鬆綁,應屬必要且具可行性。

參考文章